(2013)甬象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某、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12月份,被告人钱某在其××象山县××街道东××姐弟龙虾店××楼和其××路××号的住所内,以赌“牌九”、“万子庄”的形式组织邵某、赖某、史某、罗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约十余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00余元,被告人钱××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钱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且已向��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赖某、蒋某、史某、洪某、罗某、励海波、董某的证言、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