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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兵诉被告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兵,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王宏兵,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农民,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乾,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虢王镇(系陕CZW0**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码证号71008419-X(系陕CZW0**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负责人王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宏兵诉被告张永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张永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ZW0**号轿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在行政大道三迪路口由南向北驾驶陕CK87**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脊柱骨折、眼眶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212.43元、误工费23280元(97元×240天)、护理费16050元(107元×150天)、交通费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49045.5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永乾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余辩解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陕CZW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保险公司对原告第3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门诊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也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宏兵驾驶陕CK87**号两轮摩托车在行政大道三迪路口由南向北直行时,由于观察不周,与被告张永乾驾驶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陕CZW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永乾与原告王宏兵均负同等责任。另查,①原告事发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膝关节损伤、脊柱骨折、皮肤裂伤、眼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39天,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后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置物、不适随访。②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胸壁内置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访。③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因膝关节损伤再次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关节镜检查、治疗术,出院时医嘱1、休息2个月、佩带护膝保护,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逐步加强患肢肌肉收缩以及关节屈、伸锻炼;3、每3个月复诊观察,有异常及时就诊。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第1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0879.9元、第2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0441.5元、第3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328.7元,期间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977.63元,以上合计57627.73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5月3日、5月5日、6月6日,2013年4月7日、4月15日在岐山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84.7元。再查,原告王宏兵事发前在宝鸡市德力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被告张永乾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张永乾所有的陕CZW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解放军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宝鸡市德力源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永乾驾驶陕CZW0**号轿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观察通过,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宏兵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ZW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9212.43元,经查,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医院2012年3月30日、5月3日、5月5日、6月6日,2013年4月7日、4月15日共计1584.7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票据均无相应处方或诊断证明,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3次住院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7627.73元,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97元计算240天(每次出院后均计算误工60天)为23280元,经查,原告第1次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第2次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第3次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其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16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以97元/天计算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163天为14181元(87×16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王乃兵的日工资107元计算150天为16050元,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系王乃兵护理或王乃兵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等减少的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宝鸡当地护工收入情况每天以60元计算其3次住院的59天为35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35.1元,虽有交通费票据但有些费用显然不是因本案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经查,原告3次住院共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计算59天为17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468元,经查,原告王宏兵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宝鸡市德力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在宝鸡租房居住生活,依法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7、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0686.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的部分为686.73元,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自行负担50%即343.36元,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343.37元。又因被告张永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故现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91343.3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永乾垫付原告的29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费、第3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原告在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因无诊断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宏兵医疗费57627.73元、误工费14181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0686.73元中的91343.37元。被告张永乾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永乾返还28656.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永乾返还343.37元。三、驳回原告王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张永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旭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