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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荣科与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科,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1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荣科,男,苗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强,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原告李荣科诉被告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科诉称,2012年5月31日23时0分,被告刘强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0KM+700M处的人行横道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荣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F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10月10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2、营养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26897.48×20×11%);4、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5、误工费8277元(1925元/月÷30天×12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1至2项合计74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3至8项合计88351.4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351.46元;二、判令被告刘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强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所有的豫S×××××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我于2012年7月3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我已向原告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7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则应退还我所支付的款项147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损失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40天计算,而不是129天;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3时0分,被告刘强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0KM+700M处的人行横道时,与一个从现场道路的北侧往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荣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第F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4元。之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及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多处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花去住院医疗费20505.9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20619元(20505元+114元),由被告刘强支付。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线样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美合源家具(惠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统计表,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美合源家具(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另,被告刘强于2012年7月31日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支付给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等共14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F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惠中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强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负责赔偿100%。因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刘强应负责赔偿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美合源家具(惠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统计表证明其在上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工资1925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174.46元(26897.48元/年×20年×11%)。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9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2天,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8277元(1925元/月÷30天×129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误工费8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351.4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误工费8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851.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2851.46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强负责赔偿,因被告刘强已支付147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伙食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被告刘强多支付了原告13200元(14700元-1500元),上述款项1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82851.46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强。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651.46元(82851.46元-13200元)。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69651.46元给原告李荣科。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13200元给被告刘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杨少球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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