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效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效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乐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勃。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效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赞及被告李效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李效勃因潍坊寿光蔬菜工程和潍坊昌邑会议中心工程陆续向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铝单板产品,截止2013年4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李效勃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47076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076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8日多次发生买卖铝单板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所供应的潍坊寿光蔬菜工地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0744.31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2013年4月20日前付一半,月底之前付清;昌邑会议中心工地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6330.99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共计147075.3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欠款,原告主张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70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寇知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