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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良,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吉某,女,生于1991年4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于2013年5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及彩礼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吉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韩城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吉某的妊娠试验为阳性;二、韩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多普勒超声显像诊断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吉某已怀有身孕;三、韩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技术服务工作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8月9日在韩城市计生服务站参加了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