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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东执164号划拨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成,莫起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莫起贤,男,住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申请执行人王海成与被执行人莫起贤侵犯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防市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莫起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莫起贤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莫起贤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2400元至东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营业部;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779101040003563)。二、从莫起贤农业银行账户中扣划本案执行费80元至东兴市财政局账户(开户: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营业部;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779101040024205)。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泽岸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