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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经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与于飞翔、陈小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于飞翔,陈小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于飞翔,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小洁,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飞翔,即被告于飞翔。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诉于飞翔、陈小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荟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于飞翔、被告陈小洁委托代理人于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文登市祥和抽纱厂2001年成立,工商登记为被告于飞翔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21日企业注销。在文登市祥和抽纱厂运营期间,被告于飞翔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运费56519元,被告后来支付原告运费42019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500元。被告于飞翔、陈小洁辩称:本案被告应当为于飞翔,与陈小洁无关;被告欠付原告运费属实,但是被告对欠付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飞翔、陈小洁系夫妻。文登市祥和抽纱厂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飞翔,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月21日因决议解散注销。文登市祥和抽纱厂运营期间被告于飞翔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2010年3月29日文登市祥和抽纱厂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截止2010年3月29日欠付原告运费5651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文登市祥和抽纱厂曾支付42019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文登市祥和抽纱厂为被告于飞翔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所得主要用于其家庭生活,现文登市祥和抽纱厂申请注销,被告于飞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陈小洁作为于飞翔的妻子,亦是企业营业收入的受益人,故陈小洁应与于飞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陈小洁无关,不应当由被告陈小洁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文登市祥和抽纱厂将货物交付原告运输,原告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后,文登市祥和抽纱厂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10年3月29日文登市祥和抽纱厂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运费56519元,原告认可文登市祥和抽纱厂曾支付42019元,余款14500元未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文登市祥和抽纱厂欠付原告运输费用1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文登市祥和抽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飞翔作为文登市祥和抽纱厂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文登市祥和抽纱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投资人的家庭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于飞翔、陈小洁系夫妻,被告未能证实于飞翔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文登市祥和抽纱厂,故对其所辩被告陈小洁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陈小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飞翔支付原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小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荟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