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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创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悦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悦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西社区横坑工业区*号*栋。组织机构代码:67188246-2。法定代表人:廖丘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魁,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悦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新湖南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58399-9。法定代表人:杨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怀勇,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悦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悦安公司与创宏公司签订《模具协议》,协议约定:1、创宏公司模具在交接过程时由悦安公司负责人确认模具完整后,后期模具的保养及维修由悦安公司负责。其模具所有权属于创宏公司,悦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创宏公司模具;2、模具所有权归创宏公司,在没经创宏公司同意,悦安公司不得为其它客户加工。创宏公司有权随时调动模具,悦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模具;3、悦安公司在一年内需按以上协商好的产品单价生产,后期如有变更,双方协商好后以正式报价单为准。《模具协议》签订后,创宏公司多次要求悦安公司为其提供相关产品,经结算,悦安公司认为创宏公司拖欠其货款共计人民币141229.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创宏公司则认为其拖欠悦安公司的货款在扣除5‰的备品后应为138703.31元。悦安公司认为创宏公司拖欠其货款存在违约的情况便扣押创宏公司在悦安公司处的模具并要求创宏公司支付货款,但创宏公司拒不支付,悦安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创宏公司向悦安公司支付欠款141229.95元;2、创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创宏公司则认为,悦安公司为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价值41850元,且造成创宏公司相关的损失共计100000元,悦安公司扣押创宏公司的模具不符合双方《模具协议》的约定,造成创宏公司模具损失99000元,创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悦安公司赔偿创宏公司由于悦安公司违约造成创宏公司的损失100000元(根据产品配件损失、产品积压损失及导致创宏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赔偿责任损失酌定);3、悦安公司赔偿创宏公司的模具损失99000元;4、悦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创宏公司函告悦安公司有关违约和质量问题、模具问题,悦安公司告知创宏公司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是创宏公司并没有退货。2012年2月4日创宏公司让悦安公司继续供货,悦安公司也继续供货。在法庭辩论中,悦安公司承认提供给创宏公司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共计68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向创宏公司释明是否同意将反诉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悦安公司返还创宏公司扣押的模具,但创宏公司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创宏公司拖欠悦安公司货款的金额;第二、悦安公司提供给创宏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创宏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三、悦安公司扣押创宏公司的模具是否符合约定。关于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创宏公司承认其拖欠悦安公司的货款的金额应当为悦安公司供应创宏公司产品的货款扣除5‰的备品后所得即138703.31元,但创宏公司扣除5‰的备品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悦安公司也不认可,而悦安公司主张的创宏公司拖欠其货款141229.95元有悦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等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该院认为,悦安公司承认其所送创宏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法庭辩论阶段认可提供给创宏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共计68400元,而创宏公司主张由于悦安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造成其损失共计100000元,但创宏公司提供与第三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物料清单、付款申请书、月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创宏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且在创宏公司向悦安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悦安公司也同意给创宏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更换,但创宏公司并不同意,为此,对于创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该院认为,依据悦安公司、创宏公司双方签订的《模具协议》约定,悦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创宏公司的模具,该约定已经否定了悦安公司的留置权,为此,悦安公司在创宏公司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下扣押创宏公司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悦安公司应当赔偿扣押创宏公司的模具而造成的损失。但在创宏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创宏公司仅提供其定做模具的合同,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创宏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在诉讼过程中,创宏公司不同意将反诉请求变更为悦安公司返还创宏公司扣押的模具,为此,对于创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悦安公司货款141229.95元;二、驳回创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创宏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62元,反诉受理费2140元,合计3702元,由创宏公司负担。上诉人创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悦安公司亦承认为创宏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共计68400元。为此创宏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由于悦安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创宏公司带来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对创宏公司的损失证明不予认可,并判悦安公司不承担任何的产品质量责任。创宏公司履行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采纳创宏公司的损失主张,同时不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习惯等相关法律认定损失,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基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悦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却不判令悦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同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创宏公司与悦安公司签订的《模具协议》有效,认定悦安公司违反了《模具协议》。但在创宏公司提供了重新购买模具的合同等损失证明后,却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同样判令悦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属于明显的判决不公正、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要求创宏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将赔偿损失变更为请求返还模具。但庭审时创宏公司已经与模具制造公司签订了制造模具的协议,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内容了,不可能违约。悦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要求创宏公司承担,如此不公正的判决创宏公司绝不可能接受。创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悦安公司承担质量责任100000元;3、判决悦安公司承担违约扣押模具给创宏公司造成的损失99000元;4、判令悦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悦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悦安公司承认提供给创宏公司的存在问题的产品订单数额是30400个,共计68400元,但悦安公司实际送货21400元,价款为41850元。创宏公司一审开庭时主张收到该批货后检查时发现质量问题,该批产品没有用于组装。悦安公司告知创宏公司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创宏公司没有退货。再查,2012年8月1日创宏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创宏公司向茂×公司购买21500元的模具;2011年12月8日,创宏公司与案外人优××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创宏公司向优××公司购买63000元模具;2012年5月31日,创宏公司与案外人优××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创宏公司向优××公司购买27000元的模具。创宏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了农行的电子回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些电子回单显示:创宏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向茂×公司支付货款6450元、8600元、8600元、12650元,共计36300元;创宏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向优××公司支付货款6300元、27440元、7500元、100000元、35093.42元、38136.24元,共计179412.17元。本院认为,创宏公司、悦安公司签订的《模具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创宏公司上诉主张悦安公司自认其交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共计41850元,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悦安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交付的一批价值41850的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详情不了解。创宏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收到该批货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该批产品没有用于组装,创宏公司有权要求悦安公司更换产品,而创宏公司没有及时要求悦安公司更换产品。而在悦安公司同意将有问题的产品退回并更换的情况下,创宏公司却不同意更换,只主张应扣除41850元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创宏公司主张因该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配件无法使用的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在悦安公司承认其产品存在问题,并提出将有问题的产品退回并更换的情况下,创宏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创宏公司不同意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检验及更换,导致该配件不能使用,致使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创宏公司请求悦安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创宏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物料清单、付款申请书、月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创宏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该配套产品的不能使用是因为悦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创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创宏公司上诉主张因悦安公司违反《模具协议》约定扣押模具,致使其重新购买模具,该费用应由悦安公司负担。创宏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创宏公司与茂业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31日创宏公司与优××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创宏公司与茂×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以及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的创宏公司与优××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签订的日期均在创宏公司收到悦安公司的起诉状之后。创宏公司本可以通过本案诉讼解决悦安公司扣押模具纠纷,但其在接到悦安公司诉状甚至在诉讼进行过程与他人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对该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创宏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创宏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金额均不能与其提交的《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的模具金额一一对应,该银行回单所支付的货款是否为《模具制造合同》项下的模具款,这些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创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悦安公司在《模具制造合同》中已放弃留置权,现扣押相关模具不当,但创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如且创宏公司拖欠货款14余万元,悦安公司为此扣押模具,创宏公司支付货款即可取回模具,不需另行开模,而其却另行支付近10万元重新制作模具,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创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由创宏公司预交),由创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