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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燕与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被告王永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平,男,1947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燕诉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报请指定管辖函,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指定管辖。2013年3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3年4月19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正式将本案移送本院。2013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应被告要求汇入郭强的银行账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3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辩称,被告曾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了七个月,七个月后还了100万元,给了12万元的利息。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的利息,这样被告就还欠16万元。原告给了被告一个84万元的承兑,被告就给原告打了100万元的欠条,现在同意偿还84万元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李燕将84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通过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郭强账户支付给两被告。201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万元利息4分华泉钢构王永泉2011112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二分四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在此次借款之前,双方曾有借款往来,且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利息28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尚余16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给被告84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出具一百万元的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的借款利息是12万元,不是28万元。被告已经将当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支付原告,此次被告只向原告借款84万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将郭强列为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燕于2013年6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燕提交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向原告李燕借款84万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其利息16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4万元并赔偿损失。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对于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84万元;二、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经济损失359025.33元(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8元,由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