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旭飞、张松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飞,张松,陈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旭飞,曾用名:肖军,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奕,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松,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浪,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旭飞、张松、陈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旭飞、张松、陈浪及辩护人程奕、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肖旭飞、张松、陈浪先后至平湖市广陈镇广中南路186弄3幢1单元401室、3幢2单元401室、4幢1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失主马慧华的黄金戒指一枚,窃得失主张煜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坠一副、黄金吊坠一个、黄金生肖金牌一块,窃得失主石忠孝的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葫芦一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8263元。后被告人肖旭飞、张松、陈浪至平湖市广陈镇广东路天鸿手机店4楼东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2、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旭飞、张松至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大东方3幢305室,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余勇现金3000余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肖旭飞处扣押现金38500元,开锁工具一个;被告人陈浪于2013年7月15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新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旭飞、张松、陈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1263元、21263元、1826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旭飞、张松、陈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浪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肖旭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旭飞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松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四、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五、侦查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