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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聚业物贸化工有限公司与张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聚业物贸化工有限公司,张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01号原告北京市聚业物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聚业物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化工公司)诉被告张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贸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贸化工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进油料,共欠原告轻油款及运费合计381423.6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1423.6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石粉,应付原告运费180273.6元。2012年年初至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轻油,尚欠原告轻油款201150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38142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市聚业物贸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肆佰贰拾叁元正(381423.6元正),欠款人:张立华,2013.1.20。该欠条载明的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录音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不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买卖轻油的合同纠纷,也存在运输石粉的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轻油款与运输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1423.6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三十八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聚业物贸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