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朋与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任凤兰保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朋,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任凤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64号原告:刘玉朋,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善邻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任凤兰,女,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朋与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任凤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9月7日购买腾龙60伏电动车,价款3700元。在被告任凤兰负责的车库存车(电动车)每月交20元,半年一收,该车库产权人是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任凤兰,2012年12月26日我车丢失,被告说车在车库里丢失我不管,所以我报了警。被告任凤兰也签字承认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我一直将电动车存在她负责看管的车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凤兰赔偿原告电动车赔偿款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凤兰未到庭答辩。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最后按照什么案件立案没有处理意见。另外,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受黎明公司委托,代为出租的车棚,我们只负责对该车���的维护保养,并不参与车库的经营管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在沈阳市腾龙电动车行购买一台腾龙牌60伏电动车,价款3700元,后存入该小区158栋,任凤兰负责看管的自行车库,每月向被告任凤兰交看管费10元至20元。2012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到车库取车时发现自已的电动车丢失,此后,原告报110,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公安分局东塔派出所出警,但未有处理结果。在此同时被告任凤兰给原告出具存车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该人一直将电动车存我车库,证明人:任凤兰。另查明,被告任凤兰从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车库,对外以个人名义收取看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报警记录、购车发票、存车证明,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电动车存入被告任凤兰所租赁的自行车库,并按时向被告任凤兰交纳电动车的管理费,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任凤兰在保管原告电动车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将原告的电动车在车库丢失,对此,被告任凤兰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任凤兰赔偿丢失电动车损失25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系车库产权人,而非经营者,与原告没有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朋丢失电动车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朋、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