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明勇与侍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勇,侍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李明勇,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侍红山,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李明勇诉被告侍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后归还25000元,尚欠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侍红山归还原告款28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侍红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侍红山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勇现金伍万叁仟元整,侍红山,09、12、31”。后被告归还25000元,尚欠28000元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侍红山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侍红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勇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侍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姜 飞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