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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小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华,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小华利用手提机(号码:132××××2109)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新城路“某某眼镜店”门口、盐町头“大王公”路旁等地,分别贩卖“冰毒”给陈某2次2小包,得款人币200元;贩卖给江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陈小华在汕尾市区“某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一部手提机及人币752元。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华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陈小华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她只是收取陈某、江某二人的钱后,帮二人购买毒品“冰毒”,以获取二人赠与的少量毒品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华利用手提机(号码:132××××2109)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2013年1月26日21时许和同月3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拨打被告人陈小华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被告人陈小华先后在汕尾市区新城路“某某眼镜店”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2次2小包,净重共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拨打被告人陈小华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被告人陈小华在汕尾市区盐町头“大王公”路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江某1次1小包,净重约0.7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小华再次与上述二吸毒人员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小华到达交易地点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导致该2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现场从被告人陈小华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状物可疑毒品2小包及作案联系工具“科宝”牌BJX-010型手提机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32××××2109)、赃款人民币752元。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可疑毒品2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克。综上,被告人陈小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5次,净重约3.3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其中2次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所在被告人陈小华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状物可疑毒品2小包及“科宝”牌BJX-010型手提机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32××××2109)、现金人民币752元。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13年2月2日15时抓获被告人陈小华。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东)行罚决字[2013]00174)、《社区戒毒决定书》(汕城公(东)社戒决字[2013]000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3]00126号),证实该局于2012年2月2日决定对向被告人陈小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江某、陈某强制隔离戒毒。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69号),证实在被告人陈小华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2小包,经毒化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共计1.8克。5.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月26日21时许和同月30日15时许,拔打陈小华的手提机(号码:132××××2109)联系后,先后在汕尾市区新城路“某某眼镜店”门口向陈小华购买了“冰毒”2次2小包,共重约0.8克,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2日15时许,他和陈小华通过手提机联系后,准备在上述地点购买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小华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6.证人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月29日18时许,拔打陈小华的手提机(号码:132××××2109)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文明路盐町头“大王爷”路旁,向陈小华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7克,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同年2月2日15时许,他和陈小华通过手提机联系后,准备在上述地点购买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小华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7.被告人陈小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月26日21时许和同月30日15时许,陈某拨打她的手提机(号码:132××××2109)联系购毒后,她先后在汕尾市区新城路“某某眼镜店”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2次2小包,净重共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29日18时许,江某拨打她的手提机(号码:132××××2109)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文明路盐町头“大王爷”路旁,她贩卖毒品“冰毒”给江某1次1小包,净重约0.7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2月2日15时许,陈某拨打她的手提机约定在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酒店”交易,她在该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交易成功,现场从她身上缴获毒品“冰毒”2小包及手提机(号码:132××××2109)一部、现金人民币752元等物。在被抓获前的该时间段,江某同样有拨打她的手提机,她和江某约定在汕尾市区文明路盐町头“大王爷”交易毒品,但她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交易成功。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江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华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她只是收取陈某、江某二人的钱后,帮二人购买毒品“冰毒”,以获取二人赠与的少量毒品吸食。经查,被告人陈小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吸毒人员陈某先后2次,吸毒人员江某1次向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江某分别拨打她的手提机约定购毒地点后,她先到达与吸毒人员陈某约定地点附近尚未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与该二吸毒人员的2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其供述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额、次数均与吸毒人员陈某、江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小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共3次,净重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其中1次未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江某共2次,净重约0.7克,得款人民币150元,其中1次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陈小华的辩解纯属推卸责任,避重就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华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额,予以严惩。被告人陈小华于2013年2月2日15时左右,与吸毒人员陈某、江某分别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尚未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该2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属犯罪未遂,对该2次贩毒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科宝”牌BJX-010型手提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