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蔡新春、李笑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蔡新春,李笑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陈文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娟,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新春,经商。被告:李笑苹,经商。被告:XX,经商。原告陈文平与被告蔡新春、李笑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洪娟、被告蔡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笑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平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蔡新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蔡新春,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蔡新春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将原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XX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蔡新春、李笑苹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新春答辩称:1、借钱是事实,但是这个钱用来赌博了,跟被告李笑苹没关系;2、借款40万的时候,利息是6分,9月5日的时候借条重新写了之后利息是没有约定的;3、重新出借条说还30万元,但当时原告把烟酒拿去卖了10万元,这笔钱要算清楚。被告李笑苹书面答辩称:1、将本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本人与被告蔡新春已经离婚,被告蔡新春向原告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应由被告蔡新春偿还;2、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离婚之前,但本人毫不知情,原告及被告蔡新春均未告知本人,而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由蔡新春个人挥霍,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蔡新春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借款是否为被告蔡新春及被告李笑平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蔡新春是否用烟酒等物抵还债务及具体数额;3、被告XX是否已过担保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文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蔡新春质证认为: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借款的金额应抵消把我的东西卖了的部分。被告李笑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蔡新春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两夫妻约定债务各自负责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针对被告蔡新春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晓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且借款发生时协议书还没签;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蔡新春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照片,本院认为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被告蔡新春向原告陈文平借款40万元,定于2011年8月归还10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蔡新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了一份,上载明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蔡新春与被告李笑苹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新春向原告陈文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虽被告蔡新春认为该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已将其部分物品变卖,应抵消相应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笑苹答辩称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蔡新春的个人债务,且与被告蔡新春已离婚,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文平与被告蔡新春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担保期限为除斥期,法院应主动对担保时效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XX未到庭答辩,对担保时效提出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书面要求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XX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新春、李笑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1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蔡新春、李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俏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