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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诉陈昭世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陈昭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绍生,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陈昭世。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昭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新、被告陈昭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2013)19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只是购销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这点。但是(2013)196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却避而不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19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的情况。2、仲裁裁决送达证明。证明仲裁书送达时间。3、现金支出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6、骏宏现金支出证明单。被告陈昭世辩称,我于2002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起初在公司做保安,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1850元/月。我进入公司是以“陈超世”的名字进入公司,公司也以“陈超世”名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于2013年4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被被告公司开除。我现在穿着的衣服是公司的工作服,而且我有厂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厂牌及厂服。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辞退,向广州市花都区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主张在2002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185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离开原告公司,离开原因是原告公司无故辞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3)19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因与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2013)19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只是购销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这点。但是(2013)196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却避而不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以“陈超世”名义购买工伤保险,显示身份证号码44092119620413321X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骏宏公司现金支付证明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购销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名称公章名字为“陈超世”的厂牌及身穿的原告公司厂服。对于骏宏公司现金支付证明单,被告称,猪肺是公司出钱让我购买,鸡、鸭是公司让我饲养,长大后给公司的员工吃。对于厂牌和厂服,原告称,1、厂牌不是公司的。从厂长至员工都没有这个厂牌,我方不申请鉴定。被告现在穿着的厂服是原告公司厂服,但是不是这两年的厂服。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02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并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名称公章名字为“陈超世”的厂牌,厂牌上照片与被告相貌基本一致。原告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厂牌,也没有公章,但原告并没有对厂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所穿衣服为原告公司几年前的厂服。原告也确认,原告以“陈超世”名义购买工伤保险,显示身份证号码44092119620413321X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提供的“骏宏公司现金支付证明单”仅能证明曾与被告存在购销关系,但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相当于10.5个月的工资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工资没有达到18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185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0元给被告陈昭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骏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