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葛振海与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海,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葛振海,男,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一村。法定代表人梁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葛振海与被告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海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组装工作。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组装机伤及右手,后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部门缺损;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损伤。经鉴定,葛振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290元、陪护费1200元、伙食补助金180元、误工费184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4954元。被告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被告公司受的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组装工作。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受伤后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部门缺损、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损伤。2012年12月3日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手小指邻指皮瓣修复术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葛振海左手外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如下调整和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仅提交其妻子姚凤金的身份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姚凤金的工资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0元/天,将原告护理费调整为900元(60元/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80元(80元/天×23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31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50天为宜,结合原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情况,将原告误工费调整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元),该项费用并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振海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六、上述一至五项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承担154元,由被告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汤龙江人民陪审员 赵培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