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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申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叶苓与袁何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苓,袁何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苓。委托代理人:袁何滨。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何民。委托代理人:邹培珠。再审申请人叶苓因与被申请人袁何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苓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袁何民对涉案房屋具有共有权,二审法院在明确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仅有期待权而非共有权的情形下,仍然维持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被申请人手中不会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既得利益,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日常生活中,因不能提供合法的产权证书,再审申请人不能自主处分自己的房产,一、二审法院既认定叶苓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却又剥夺了其持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权利,自相矛盾。综上,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袁何民提交意见称:房证是父母亲立完遗嘱之后交给被申请人保管的,房子是被申请人出资买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这一点。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袁硕生前与再审申请人叶苓立遗嘱并依法进行公证,明确涉案房屋待其老两口百年后由二儿子袁何民继承。目前,再审申请人叶苓健在,根据该公证遗嘱的约定,继承未开始,原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袁何民对涉案房屋享有期待权,并无不当。同时,该公证遗嘱第一条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9637.32元是由被申请人袁何民提供,因此,继承虽未开始,但现阶段并不能排除被申请人袁何民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均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情形下,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房屋权利证书,无法律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叶苓要求袁何民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叶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