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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诉被告潘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潘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徐吉妹,居民。原告祁彦楼,居民。原告祁彦梅,居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男。被告潘毫,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男。委托代理人陈华,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诉被告潘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中,因受害人祁建家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潘毫及其委托人顾文玉、陈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潘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8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8元=954元、误工费144天×85元=12240元、护理费144天×2人×100元=28800元、丧葬费(45987/12)×6个月=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合计898236.56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潘毫负担。被告潘毫辩称:受害人祁建家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受害人存过错,受害人在事发地闯红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被告潘毫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措施,紧急刹车,紧急避让,受害人是逆向行驶,综上,受害人应负全责,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安部门的死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受害人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数、期限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予认可。另被告潘毫已为受害人垫付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被告潘毫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是不计免赔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15分左右,被告潘毫驾驶苏J×××××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明星路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沿明星路由南向北死者祁建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祁建家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证明,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013年8月26日受害人祁建家死亡。受害人祁建家与原告徐吉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祁彦楼、祁彦梅系父子、父女关系。另查明:被告潘毫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建湖县公安局出具建公物鉴(尸检)字(2013)75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受害人祁建家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图、照片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祁建家、被告潘毫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毫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潘毫对受害人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受害人祁建家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对被告潘毫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178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丧葬费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本院支持11870.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受害人需二人护理,本院支持129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潘毫辩称应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经查,受害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迁,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支持73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11870.79元、护理费1296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8元、住宿费500元,合计84926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合计为849265.3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2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310000元(其中支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49438.46元,支付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260561.54元);被告潘毫赔偿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323559.19元,扣除被告潘毫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潘毫还应支付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3085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092元,由原告徐吉妹、祁彦楼、祁彦梅负担2037元,由被告潘负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邵锦浩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