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黄某甲,男,200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1年6月15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可是,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在由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先约定的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也已经远远不够。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共10个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所以只同意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另外要求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能随时探望孩子。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05年5月23日出生。2011年6月15日,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丁与母亲黄某乙(即本案被告)协议后在华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6月15日,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丁与母亲黄某乙就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儿子黄某甲归男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丁)所有,随从男方生活,女方(即本案被告黄某乙)需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整。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黄某乙只支付了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抚养费,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十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乙表示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这是一项法定的、双方平等的义务,父母双方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原告黄某甲的父母虽然离了婚,但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是均等的,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黄某乙未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十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乙理应予支付,被告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原告黄某甲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十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现在由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先约定的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也已经远远不够,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主张,对此,综合考虑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酌定被告黄某乙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黄某乙应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每月(以当月的16日至后一个月的15日为计算周期)支付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