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万宜昌与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宜昌,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令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62-2号原告万宜昌。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号。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曾令海。本院受理原告万宜昌诉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曾令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了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原告是否善意取得争议标的物,还要对被告与第三人曾令海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华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