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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杨光楷,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光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9日双方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吵闹,被告经常赌气离家出走。从2011年10月起,双方就开始闹离婚,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外出到成都打工,一直相亲相爱。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婚后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发生变化,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出现过大吵大闹的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并恋爱,2010年3月9日双方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生活。2013年7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辞去工作返回家乡生活。2013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高县月江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