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苗成堂与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成堂,邯郸市人民政府,田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成堂,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回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礼,男。委托代理人潘少锋,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志刚,农民。上诉人苗成堂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田志刚于1989年前从外地返回本村居住,向大东村村委会申请使用宅基,村研究决定将村内一片闲荒地,一大块坑地,规划给了田志刚作为宅基使用。1992年前后,大东村一分为二,设立了大东北村和大东南村,原告属大东北村,第三人属大东南村。1992年分村之后,大东北村委会在不知道争议土地已规划给了田志刚的情况下,又将该地块重复规划给了苗成堂。1994年8月31日,魏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魏政集建(94宅)字第2301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9月1日,魏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为原告颁发了魏政集建(94)字230129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两证重叠,引起双方用地争议。双方发生争议后,苗成堂于2010年5月18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为田志刚颁发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2301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田志刚于2010年6月2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为苗成堂颁发的魏政集建(94)字第2301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邯郸市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4月20日同时作出两个复议决定,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2301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魏政集建(94)字第2301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苗成堂对两个复议决定均不服,以邯郸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以魏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为田志刚的颁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两证重叠,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土地证侵犯其权益,有权向被告处申请复议,第三人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宅基使用权应予保护;原告取得用地规划时间以及办理土地登记时间在后,为其的颁证侵犯了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宅基使用权,应予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并未不妥;关于原告称被告迟延送达延期审理通知,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效力。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苗成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了不公正判决,应依法撤销;2、一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认定事实违反“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误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魏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田志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尽快处理。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县人民政府1994年分别为田志刚和苗成堂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田志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给田志刚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苗成堂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苗成堂颁发的魏政集建(94)字第2301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成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延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