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与刘建彬、深州市天意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刘建彬,深州市天意纺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负责人程书勋,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建彬,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住所地:深州市兵曹乡乔刘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清河,该厂厂长。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兵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兵曹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彬、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曹信用社负责人程书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彬、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曹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建彬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按10.516667‰计算,同时由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刘建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兵曹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彬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合同约定事项;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建彬发放贷款17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为被告刘建彬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5.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彬的妻子齐凤爽同意被告刘建彬借款并愿与其一起还款的事实;6.刘建彬、刘清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深州天意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建彬、刘清河和深州天意纺织厂的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情况。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刘建彬借款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建彬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51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深州市天意纺织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建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作为担保者,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彬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0.516667‰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深州市天意纺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翠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