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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王小素、李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王小素,李旭,王小冬,泮志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周叶益。委托代理人:伍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志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门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王小素、李旭、王小东、泮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素、王小冬、泮志茂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20058400),被告王小冬、泮志茂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以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见证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它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王小素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56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前二季度的利息为19996.76元,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526.71元,共计527526.71元。被告王小素、李旭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农行海门支行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素、王小冬、泮志茂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20058400),以及与被告李旭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王小素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前二季度的利息为19996.76元,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526.71元,共计527526.71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小素、李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为27526.71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王小冬、泮志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素、李旭、王小东、泮志茂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素、王小冬、泮志茂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素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素却未按约履行全面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冬、泮志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旭是否应与被告王小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李旭与被告王小素在被告王小素向原告贷款之前就已登记离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具有被告李旭署名的贷款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只适用于银行的内部审批,只能表明有贷款的意向,具体的权利义务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现查明被告李旭并未在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李旭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小素、李旭、王小冬、泮志茂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小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冬、泮志茂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素负担,被告王小冬、泮志茂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农行海门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依。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旭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旭与被上诉人王小素在王小素贷款之前就已登记离婚,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具有被上诉人李旭署名的贷款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只适用于银行的内部审批,只能表明有贷款的意向,具体的权利义务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但被上诉人李旭并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李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成立。对此,上诉人认为,2012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李旭和王小素是以夫妻身份前来办理贷款手续,两人均未向上诉人告知已经离婚的事实,并在当场提供结婚证原件的前提下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共同签字确认本笔贷款,而申请表上被上诉人李旭签字栏中明确声明,本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贵行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权利义务明晰,不存在疑异。故被上诉人李旭理应对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李旭对被上诉人王小素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和前妻王小素一起去银行,上诉人的申请表是早就填好了,被上诉人2012年6月29日人在温州,是7月1日回椒江,这说明这表是上诉人早就填好了的。被上诉人签字的只是申请表,申请后上诉人是要审查的,事后贷款成立后银行同意放款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小素、王小冬、泮志茂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旭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意见”一栏中签字并加摁手印,该栏中上诉人用黑体字载明:“声明:本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贵行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农行海门支行与借款人王小素以及担保人王小冬、泮志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上诉人到期借款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是一个各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过程,即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被上诉人王小素向上诉人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其法律后果是向上诉人发出了签订借款合同的要约,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最终签订表明上诉人承诺了被上诉人王小素的要约,而要约即《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在上诉人作出承诺时转化为双方的合意,成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上诉人李旭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的效力等同于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效力。上诉人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意见”一栏中用黑体字明确载明:“声明:本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贵行的债务(集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该载明的内容从文意上理解应为签字人将对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旭在该栏上签字并加摁指印,应当认定其对上述“声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即对将来借款人申请成功的借款作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据此其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王小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王小冬、泮志茂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旭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小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王小素、李旭共同负担,被告王小冬、泮志茂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上诉人李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