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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亚波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5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本次犯罪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某某电子(南京)有限公司资材部门工作,负责资材仓库原材料保管,原材料出库、入库等工作。当月上旬起,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工作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1号资材仓库内型号为ICP255797LI的电芯17263块及型号为ICP414395LI的电芯1199块分多次从该公司北面围墙扔到厂外,并在下班后将电芯带回住处,后又将赃物转运至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地藏匿。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车间生产线线头一托盘准备装车的60箱共计21595块诺基亚BL-5CB电池拖到车间外的垃圾房附近,后用车辆将该60箱电池运出厂外至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地藏匿。2013年5月6日下午,该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发现电池和电芯丢失后报案,公安机关经工作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交代至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地将上述赃物查获,并于同年5月24日将赃物发还某某电子(南京)有限公司。经鉴定,被侵占的ICP255797LI电芯17263块价值人民币259808元,ICP414395LI电芯1199块价值人民币17601元,诺基亚BL-5CB电池21595块价值人民币185501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29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某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员工档案信息登记表、应聘申请书、劳务派遣人员告知书、社员基本守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情况和职责内容;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盘库记录、清点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侵占公司物品的情况及被侵占物品的数量;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赃物追缴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另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调查记录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反映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没收财产款项已预缴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