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五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经国与杨如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经国,杨如鑫,刘志国,刘延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经国,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凯之星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鑫,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中国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国,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平阴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审被告刘延琨,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王经国因与被上诉人杨如鑫、原审被告刘志国、刘延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7日,杨如鑫与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马某某向原告杨如鑫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同意为借款方担保,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本金及该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全部违约责任;本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责任,自保证人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赔偿金时自动失效。“刘志国、刘延琨、王经国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对借款期限后手写添加的“担保期限二年“存有争议,杨如鑫认可由其书写,但称系签订借款合同时添加,已经过了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的许可,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对此均不予认可,称系后来杨如鑫私自添加,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次日,马某某向杨如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如鑫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3个月于2012年2月27日前归还。“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刘志国分数次代马某某向杨如鑫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2月2日,马某某向杨如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如鑫现金32250元,借期半个月至2012年2月17日。“刘延琨、王经国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担保金额为32250元,被担保人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赔偿及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王经国于2012年7月1日代马某某偿还了杨如鑫10000元。对该10000元双方各执一词,杨如鑫称该笔款项系王经国代马某某偿还的2012年2月2日32250元的借款,王经国则称系偿还的2011年11月28日15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刘延琨提交马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刘延琨为马某某的担保合同解除,此后一切责任与刘延琨无关,均由马某某一人承担。“主张马某某已解除其担保,刘延琨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杨如鑫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向杨如鑫借款,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虽辩称,无法确定杨如鑫是否向马某某实际提供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经国、刘延琨辩称,第二笔借款仅为马某某担保30000元而非322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就第一笔150000元借款而言,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约定为连带保证,故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应作为马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关于双方争议的担保期限问题,“担保期限二年“系杨如鑫自己添加,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王昆同意,故该添加内容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本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责任,自保证人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赔偿金时自动失效。“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27日起两年。现杨如鑫于2012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主张已超出担保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志国辩称,杨如鑫已免除其担保责任,杨如鑫对此不予认可,刘志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刘志国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延玉昆辩称马某某已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某某为借款人,其无权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王经国对其代马某某偿还的10000元与杨如鑫存在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两笔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第二笔32250元借款到期在前,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视为该10000元系偿还第二笔32250元的借款。综上所述,扣除刘志国代马某某偿还的60000元,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还应代马某某偿还杨如鑫第一笔15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90000元。杨如鑫与马某某约定了违约金,现杨如鑫主张的违约金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32250元,王经国、刘延琨出具担保书且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王经国、刘延琨为马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王经国、刘延琨均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王经国、刘延琨应免除担保责任,就此项辩称而言,杨如鑫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刘延琨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刘延琨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经国在担保期间内应杨如鑫的要求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能够证明杨如鑫向王经国主张过权利,故杨如鑫仅能要求王经国代马某某偿还借款22250元。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某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马某某偿还杨如鑫借款本金90000元。二、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马某某向杨如鑫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三、王经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马某某偿还杨如鑫借款本金22250元。四、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某某追偿。五、驳回杨如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杨如鑫负担846元,刘志国、王经国、刘延琨共同负担2000元。上诉人王经国不服原审判决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借款为各自独立的两笔借款,各笔的责任人不完全一致,应分为两个案子处理,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同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借款人马某某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同时,第二笔借款,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如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的两笔借款均系民间借贷且借款人是同一人,致使担保人互相交叉,一审时合并起诉和审理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所诉借款真实发生,一审时被上诉人原是将借款人马某某一并起诉,但因马某某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无法送达传票,被上诉人为了快速审结案件,撤回了对马某某的起诉。一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虽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对马某某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当庭均表示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疑问,视为他们对相关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可。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催收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志国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他们对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延琨称,15万元是借款合同签订第二天交付的,实际是否交付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的两年担保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刘志国未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涉案两笔借款被上诉人杨如鑫是否能一并主张权利;二、马某某没有出庭,能否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三、第二笔32250元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关于双方所诉争的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经本院审查,本案两笔借款均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款人、出借人一致,上诉人王经国又均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一审期间王经国对合并审理亦未提出异议并参与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两笔借款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杨如鑫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马某某签字在前,王经国作为保证人之一签字在后,应视为其对借款基本事实的认可,在一审期间,王经国又明确表示不对借款合同、借条中的马某某签字进行鉴定,故马某某是否出庭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关于双方诉争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第二笔借款32250元,王经国、刘延琨出具担保书且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王经国、刘延琨为马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在此期间,王经国曾经代马某某偿还过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两笔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考虑到第二笔32250元借款到期在前,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视为该10000元系偿还第二笔32250元的借款并无不当。王经国在担保期间内应杨如鑫的要求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能够证明杨如鑫向王经国主张过权利,故杨如鑫要求王经国代马某某偿还借款2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王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