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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玉喜、王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玉喜,王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方玉喜。被告王美春。委托代理人唐洪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方玉喜、王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被告方玉喜,被告王美春的委托代理人唐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17时8分左右,被告方玉喜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淮安区城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下大桥北侧150米处,撞上同方向被告王美春驾驶的非机动车,致王美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受害人王美春垫付了抢救费29891.77元。现依法要求接受垫付抢救费的王美春以及本案事故的责任人方玉喜归还垫付款29891.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方玉喜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不是原告垫付费用的申请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而且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责任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美春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接受原告的垫付款是事实,但是该笔费用不是我申请的,而且我自己的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所以,我不应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7时8分左右,被告方玉喜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区城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下大桥北侧150米处(惠佳旅社门前岔道口),与同方向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被告王美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美春及方玉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楚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春和方玉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何金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美春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为王美春垫付了抢救费29891.77元。另查,王美春作为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玉��、何金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淮法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金虎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王美春12万元,方玉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玉喜按照65%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美春各项费用计432746.12元,何金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损害赔偿案中,王美春没有主张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29891.7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本院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事故受害人王美春受伤后,在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王美春又无力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为王美春垫付抢救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基本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方玉喜主张返还垫付的抢救费。被告方玉喜向原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方玉喜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份额可依法确定为65%,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在65%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受害人王美春承担返还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9429.6元(29891.77元*65%);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方玉喜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