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07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明、林斌,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途经海湾公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3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