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夏亨富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亨富,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夏亨富,男,生于1948年9月17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家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亨富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官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亨富、被告大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人民陪审员方庆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亨富,被告大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亨富诉称,原告夏亨富于2004年7月28日借款给济南市港沟镇大官庄建筑队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延期的时间和年息10%的标准利息计算,并有被告大官村委会作担保。逾期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采取复息复利,但在实际借款中原告夏亨富把借款交予被告大官村委会。借款到期后,原告夏亨富多次催要,被告大官村委会仍有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本息合计34744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大官村委会偿还原告夏亨富借款本金及利息34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大官村委会负担。被告大官村委会辩称,被告大官村委会不是实际借款人,魏亿芝是实际借款人,不同意承担按复利方式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为该村集体企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建筑队(以下简称大官建筑队)修建服装厂筹集资金为名,向包括原告夏亨富在内的多户村民借款,其中于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夏亨富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5年7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年息10%,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延续的时间和10%的年息标准计算利息。在借款当时,作为出借人的村民要求按复息计算,被告大官村委会经研究同意按复息计算。时任被告大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乔某某将借款方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建筑队公章、担保方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款协议交由原告夏亨富,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大官建筑队的公章。上述协议及收据上的贷款人名字“夏亨福”系原告夏亨富曾用名,被告大官村委会对原告夏亨富身份无异议。上述借款的收取、签订协议、加盖村委会公章及还款手续均由时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现任村委会现金出纳的乔某某经手办理。根据乔某某书写的原告夏亨富还款明细表,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官村委会于2006年2月15日还款12000元,2006年12月2日还款2万元,2009年4月24日还款4万元,2010年12月2日还款8000元,2011年2月2日还款8000元,2011年7月13日还款5830元。乔某某书写的还款明细表中部分数额计算有误,按原告夏亨富主张的复利方式计算本金及利息,结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大官村委会尚欠原告夏亨富借款本金30408元、利息5182元。大官建筑队原系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委会开办的村集体企业,于1993年10月成立,1996年4月注销。但注销后被告大官村委会仍使用原来建筑队的公章,并任命魏亿芝为该建筑队的负责人,对外承揽工程,并约定根据其收益情况向被告大官村委会缴纳一定的利润。原告夏亨富对大官建筑队注销一事并不知悉。另查明,在参与筹资借款的30多人中,其中有孙臣令等17人曾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在本院起诉被告大官村委会要求偿还借款,上述17件案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村委会于2010年变更为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村委会。大官建筑队系被告大官村委会集体企业,于1993年10月成立,1996年4月注销。但注销后被告大官村委会仍使用原来建筑队的公章,并任命魏亿芝为该建筑队的负责人,对外承揽工程,并约定根据其收益情况向被告大官村委会缴纳一定的利润。2004年被告大官村委会以大官建筑队名义承揽的济南出口加工区一公司的服装车间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多户村民进行了借款。在借款时,被告大官村委会宣称系为大官建筑队承揽工程借款,无论借款还是还款,出借人和魏亿芝均通过被告大官村委会来操作。被告大官村委会以并不存在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建筑队”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其形式上为担保人,但实际上是担保人与借款人的混同,出借人有理由认为被告大官村委会是借款人,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官村委会原主任乔某某在(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426号案件中也认可其曾承诺出借人按照复利计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还款明细表一份,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向证人乔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426号、14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500号、2501号、2502号、2503号、2504号、2506号、2507号、2508号、2509号、2510号、2511号、2512号、2514号、2515号、2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虽然从借款协议看,“大官建筑队”是“借款人”,被告大官村委会是“担保人”,但是被告大官村委会向包括原告夏亨富在内的村民筹集借款时,宣称系为被告大官村委会集体企业“大官建筑队”承揽工程借款,而事实上“大官建筑队”已被注销,原告夏亨富对此并不知晓,而且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均在原告夏亨富与被告大官村委会之间发生。被告大官村委会以并不存在的“大官建筑队”的名义向原告夏亨富借款,其形式上为担保人,但实际上是担保人与借款人的混同。因此,原告夏亨富有理由认为被告大官村委会是借款人,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夏亨富要求被告大官村委会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官村委会提供的诉讼材料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实际为担保人与借款人的混同这一事实的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官村委会对证人乔某某书写的还款明细表记载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其偿还情况来看,系按照复利方式计算,证人乔某某也证实被告大官村委会向出借人承诺过按照复利计算利息这一事实。原告夏亨富主张按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根据,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官村委会虽否认承诺支付复利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官村委会已还款项,应自其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告夏亨富要求被告大官村委会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4744元,该数额在被告大官村委会应当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亨富借款本金及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34744元。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6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