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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柳,黎宗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柳,外号:二弟、老二,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93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土博镇××××号。因吸毒,2013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月15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宗岱,外号小黑,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0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县里××镇××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宗��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梁文柳到柳州市柳南区龙屯立交桥附近,将10克冰毒贩卖给黄小军。当天,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在柳州市昊天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梁文柳身上缴获冰毒、麻古各1包,净重分别为10克、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冰毒,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梁文柳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其是向黄小军购买冰毒10克,而不是向黄小军贩卖。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缴获冰毒13.4克是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梁文柳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梁文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其非法持有冰毒13.4克,定罪处罚。被告人黎宗岱辩称,其不是和梁文柳去贩卖毒品给黄小军,是向黄小军购买,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0:30分许,吸毒人员黄小军接到“车仔”的电话,要其带些冰毒到柳江县拉堡恒信国际大酒店。黄小军就用手话(号码为1507728****)打被告人梁文柳的手机(号码为1577726****)联系购买冰毒10克,并约定在柳州市柳南公安分局的龙屯立交桥头交易。在柳州市昊天商务酒店住宿的被告人梁文柳接电话后,拍醒在沙发上睡着的被告人黎宗岱,叫黎开车一起将毒品送到龙屯立交桥头。梁黎二人驾车到龙屯立交桥头一会,黄小军亦乘坐的士赶到,被告人梁文柳将用白色塑料包装好的冰毒10克从副驾座递给黄小军,黄小军接到后说,过两天再将钱给被告人梁文柳后离开���当晚,黄小军在柳江县拉堡恒信国际大酒店17202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冰毒10克。同日12时许,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在柳州市昊天商务酒店36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文柳身上缴获冰毒1包,麻古1包,共重13.4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文柳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后,因吸毒,2013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黎宗岱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吸毒人员黄小军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3日0:30许,我接到“车仔”的电话,叫我带冰毒到恒信。我就打电话联系“二弟”问他是否有冰毒。他就问要多少?我讲要一件“指10克)。我还跟他讲,我现在没有钱,过一段给他,他也同意。当时他在柳州市昊天商务酒店。我们就约定在柳州市柳��公安分局的龙屯立交桥头交货。我就从家里打的士赶到龙屯立交桥柳南公安分局这头时,二弟和他的马仔开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已经到那里。二弟坐在副驾位置上,我就走过去到二弟旁边,他没有下车,我们打过招呼后,他就递给我一包冰毒,我对他说,对不起了,过两天再将这包的钱给你。他讲没关系的。我们就分开。我要得冰毒后,就打出租车来到拉堡恒信大酒店的17202房,和“车仔”才吸食了几口,就被公安查获了,冰毒及吸食的工具被收缴了。经公安当面称,冰毒毛重10.7克,净重10克。黄小军另陈述:2013年6月3日下午,在监舍内其他犯人传来梁文柳的字条,要求我不要承认是在他那里买得的冰毒。与扣押笔录及字条相印证。2、被告人黎宗岱在侦察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2日20时晚,我到柳州汽车总站接“二哥”梁文柳回昊天酒店后,我在沙发��着了。大概到凌晨0时许,梁文柳拍醒我,叫我开车跟他出去送些货(指毒品)给别人。我就起来开车和梁文柳到龙屯立交桥底,靠边停等了一下,就有一个男子从出租车下来走到我们的车边,梁文柳就打开车窗跟那男子说了二句话,就从身上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货(里面是毒品)给那男子,那名男子没有给钱,拿到毒品就走了。3、被告人梁文柳的侦察机关和当庭供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3日0:00许,我与黄小军经过电话联系后,我花1500元向他买了10克冰毒。当时是和黎宗岱一起去的,是在柳州市龙屯立交桥头交易的。下午我和黎宗岱在柳州市昊天宾馆3601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我身上缴获10克冰毒,3.4克麻古和二部手机。4、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在被告人梁文柳和吸毒人员黄小军身上缴获的毒品是甲���苯丙胺,重量分别是13.4克和10克,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二部。5、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均指认出,与吸毒人员黄小军交易毒品的地点是:位于柳州市龙屯立交桥桥头新风桥附近路段。6、嫌疑人指认笔录。被告人梁文柳辨认出黎宗岱是帮其开车到柳州市龙屯立交桥桥头交易毒品的人,辨认出黄小军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被告人黎宗岱辨认出黄小军是向梁文柳购买毒品的人、吸毒人员黄小军辨认出梁文柳是向贩卖毒品的人,黎宗贷是帮梁文柳开车的人。7、被告人梁文柳及吸毒人员黄小军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3月12日至13日的通话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文柳因吸毒,2013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关于是他们向黄小军购买而不是向黄小军贩卖毒品及梁文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文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其非法持有冰毒13.4克,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文柳和黎宗岱共同贩卖毒品给黄小军的事实,有被告人黎宗岱在侦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与买毒人员黄小军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嫌疑人辨认笔录相佐证。被告人黎宗岱翻供是被告人梁文柳向买毒人员黄小军传递字条,要求黄小军不承认是在他那里购买毒品之后。故上述辨解、辨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柳、黎宗岱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吸食,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梁文柳参与贩卖冰毒23.4克,黎宗岱参与贩卖10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文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宗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文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宗岱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