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云广兴与王战军、郭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广兴,王战军,郭书国,李光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州市消防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云广兴。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守俭,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军。被告郭书国。被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翁素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州市消防支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胡广超,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翁素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广兴与被告王战军、郭书国、李光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州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俭、被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素梅、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翁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军、郭书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战军的雇员,2011年8月5日,原告乘坐郭书国驾驶的三轮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腊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冬青街交叉口时,与李光明驾驶的WJ19XA416号轿车相撞。原告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868.8元。2011年8月15日,公���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战军系郭书国雇主、WJ19XA416号轿车车主为消防支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152.52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7800.5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光明辩称:原告乘坐违章车辆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情形,李光明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光明只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消防支队辩称:消防支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王战军与郭书国、云广兴存在雇佣关系,云广兴受雇佣期间的日工资100元;3、询问笔录复印件六张,交警询问王战军笔录,证明郭书国驾驶的无号时风牌自卸三轮机动车是雇主王战军租郭书国的,雇主王战军不仅雇人还租车的客观事实,且证明肖永镇、周海中、肖其营、孟某、岑金旗在2011年8月5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雇主王战军已分别给予他们5人一定数额的赔偿,同时进一步证明了王战军与云广兴、郭书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交警询问孟某、候卫笔录,证明14名雇工(包括原告云广兴)都是按照工头即雇主王战军的安排和指示乘坐郭书国驾驶的机动车,这充分证明郭书国也是按照工头即雇主王战军的安排和指示接送14名雇工上下班的客观事实;4、收到条复印件1张,证明雇主王战军收到郭书国2011年8月5号交通事故赔偿王战军建筑队工人(共14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雇主王战军在收到条上写到王战军建筑队充分证明了王战军与云广兴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但时至今日,原告却未得到王战军和郭书国的任何赔偿;5、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6、住院病历1份,证明云广兴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和头皮撕脱伤及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7、出院证明和医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云广兴2011年8月6日入院至2011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医疗费17868.80元都是李光明所付,票据原件在李光明处;8、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云广兴支付医疗费70元;9、误工费计算方法,原告日工资100元,月工资3000元,误工14个月;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云广兴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和需部分护理2个月;11、户籍证明1份,证明云广兴住院治疗和在家治疗都是妻子聂玉凌护理;12、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云广兴支出鉴定费1320元;13、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云广兴支付交通费150元;14、证人闫某、孟某证言,证明原告及郭书国系王战军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及郭书国均是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日工资为100元。被告李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9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员收入计算;证据1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消防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9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员收入计算;证据1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李光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原因及当时路况;2、事故现场图及天气数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3、票号为01193689、01193700、01193672、00050667的医疗费票据4张、预交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李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4、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18天;5、委托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委托王战军处理本案交通事故;6、借条1张,证明王战军收取被告李光明15000元;7、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王战军收取郭书国16000元。8、医疗费票据32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原告对被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签字认可过;对其他证据无意义。消防支队对被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消防支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证明原告合法驾驶;2、《��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打印件各1份,证明消防支队有完善的车辆管理制度;3、派车单1份,证明事故当日出车手续;4、连贺方警官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光明事故当日私自使用车辆。原告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被告李光明对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12、13、1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9、11,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5、6、7、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纳;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被告李光明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审判人员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20时20分,被告郭书国驾驶无号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郑州高新区腊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冬青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李光明驾驶的WJ19XA416号轿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乘车人之一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书国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光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108.4元,该费用为被告李光明支付。2012年7��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9月24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云广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需部分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为检查其伤情需要支付医疗费70元。另查明:1、原告、被告郭书国系被告王战军的雇员;2、被告李光明系消防支队工作人员,WJ19XA416号轿车车主系消防支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书国驾驶的无号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与李光明驾驶的WJ19XA41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系三轮汽车上的乘车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书国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光明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书国赔偿原告���失的70%,被告李光明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郭书国虽是本案的侵权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郭书国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王战军作为被告郭书国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战军具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李光明、消防支队均认可被告李光明私自驾车。本院认为,WJ19XA416号轿车系武警车辆,消防支队作为该车车主,对其车辆具有严格的管理职责,而被告李光明私自驾车证明了消防支队对其车辆存在管理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消防支队对被告李光明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光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所示,该项损失为2017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54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鉴定结果,故其误工时间为416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项损��为34537元。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结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6258元,原告请求5152.52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杞县湖岗乡左洼村,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7524.94元/年计算,由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原告请求13208.06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损失为13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现并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4537元、护理费5152.52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5085.98元。被告王战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即52560.2元,被告郭书国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光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即22525.8元,扣除被告李光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108.4元,被告李光明尚需赔偿原告2417.4元,消防支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广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元零二角。二、被告郭书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广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四角。四、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州市消防支队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三百零七元,被告王战军、郭书国共同负担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