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唐云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唐云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书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超。上诉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云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宏源公司因所属凤冈县凤仪溪谷项目需要雇请(玉渊楼)一名栋号长而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唐云超于2012年7月18日应聘出任宏源公司所属凤冈县凤议溪谷项目(玉渊楼)的栋号长,月薪8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5日,唐云超因病住院治疗5天。2012年11月10日,唐云超治愈出院后,宏源公司以唐云超不具有建筑专业知识,用C52标号的混凝土灌入C30标号的桩孔,影响了宏源公司的工程质量为由,将其作待岗处理,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通知唐云超结算工资。唐云超因此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4日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宏源公司向唐云超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双倍工资22666.9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唐云超于2012年7月18日应聘出任宏源公司所属公司凤冈县凤议溪谷工程项目(玉渊栋楼)的栋号长,并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该协议视为双方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口头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宏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上岗至2012年11月12日合同解除前未与唐云超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宏源公司应当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依法向唐云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5333.33元,由于唐云超主张的金额为22666.95元,故认定宏源公司应当支付唐云超工资22666.95元。宏源公司以唐云超不具有建筑专业知识(用C52标号的混凝土灌入C30标号的桩孔),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质量为由,并在唐云超住院结束后予以待岗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云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不予支持。宏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与唐云超结清帐款,并补发了11月份半月的工资为4000元,但宏源公司并未告知唐云超其工作岗位已调整或已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唐云超认为其劳动关已解除而离开该公司,其过错责任在宏源公司。宏源公司应当向唐云超支付半月工资4000元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宏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唐云超要求宏源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为22666.95元、支付半月工资为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为22666.95元,补偿唐云超半月工资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宏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唐云超来应聘的时候即将达到55岁,不适合高空作业、高温、特别繁重的工作,双方一致同意采取雇佣方式,所以我公司与唐云超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第二、我公司并未与唐云超解除雇佣关系,而是因唐云超不懂行业的专业知识而出现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之后,我公司告知其待工等待新的工作岗位,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雇唐云超,所以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唐云超于2012年7月18日应聘出任宏源公司所属公司凤冈县凤仪溪谷工程项目(玉渊楼)的栋号长,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随后唐云超到宏源公司上班,并严格遵守宏源公司考勤制度,宏源公司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唐云超工资直至2012年11月12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自2012年7月18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宏源公司认为其与唐云超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宏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和唐云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唐云超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1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唐云超工资表的明细,唐云超在宏源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已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2533元,故宏源公司还应当支付唐云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2533元-8000元=24533元,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22666.95元,唐云超对此金额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虽然宏源公司没有明确通知唐云超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宏源公司通知唐云超结算工资的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故宏源公司关于其未解除其与唐云超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宏源公司支付半月工资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给唐云超并无不当,宏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康 龙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