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执异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宜强、王坤与刘坤法、徐州市白山大泉矿泉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宜强,王坤,刘坤法,徐州市白山大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执异字第019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宜强,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邳州市公安局公安干警,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朱仕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坤,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坤法,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州市白山大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占城镇白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坤法,总经理。以上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武,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坤申请执行刘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徐州市白山大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大泉公司)对该案债务提供担保,本院根据王坤的申请,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邳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白山大泉公司院内的2W-1自动外刷机一台、HQ-300S水箱二台、HQX-300精滤器一台、HQ-8超滤装置一台、纳滤装置一台、冲灌封三合一体机一台、QCF-300全自动桶装生产线一台及BQ-300拔盖机一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陈宜强的委托代理人朱仕保、申请执行人王坤、被执行人刘坤法及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宜强异议称,法院依据(2013)邳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物品,不是白山大泉公司院内的物品,查封的物品在陈宜强屋内属陈宜强所有。陈宜强承包开发占城镇白山村的白山大泉矿泉水项目后,经白山村同意建设房屋、院落及机器设备并实际投入生产,刘坤法设立的白山大泉公司没有经营场所,白山大泉公司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解除查封。异议人陈宜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邳州市占城镇白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山村委会)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白山村大泉四周土地约8亩,这块土地从2007年发包给陈宜强使用,以后再没有发包给其他人特此证明白山村(白山村委会印章)”;(2)白山村委会于2006年9月12日为陈宜强出具的承包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旨在证明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存放在异议人陈宜强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上。第二组证据:(1)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建设单位(个人):陈宜强(白山水厂);建设项目:白山水厂建设位置:白山村;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建筑层数:1层;2006年10月26日”。(2)村镇房屋产权证一份,该证据载明:“所有权人:陈宜强(白山大泉);房屋座落:邳州市占城镇白山村;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状况:车间(建筑面积820平方米、钢架结构)、宿舍(建筑面积206平方米、砖混结构)、门卫室(建筑面积10平方米、砖混);附记:使用土地面积包括原大泉。3、准建房屋及院落照片六张。旨在证明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存放在异议人陈宜强厂房内。第三组证据:被执行人刘坤法于2013年7月22日在邳州论坛帖子一份。旨在证明刘坤法认可收到陈宜强现金77万元,陈宜强称当时给付刘坤法现金84万元购买涉案机器设备。以上证据,经申请执行人王坤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异议人陈宜强所要证明的目的,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属白山大泉公司所有,法院查封行为合法有效,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可作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以上证据,经被执行人刘坤法质证后认为:异议人陈宜强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颁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村镇房屋产权证的机关不具有颁发资格,故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证据与该案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没有关联性。网帖随时可以改变,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张照片是谁拍的?在哪拍的?均不明确,故被执行人刘坤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能否支持异议人的主张,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事实一并予以分析。申请执行人王坤辩称,法院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被执行人刘坤法所有,与陈宜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陈宜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王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白山大泉公司财务审核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白山村代表:赵宗波、曹波、宋庆坤运河代表:王坤、桑德振现为白山大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审核账务组成审核小组,负责审核公司账务、评审账务,审核小组审核评审结果白山大泉公司合伙人必须接受审核小组审计结果。同意刘坤法(刘坤法签字)同意陈宜强(陈宜强签字)2012年9月9日。”(2)白山大泉公司投资账务的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载明:“陈宜强认可总投资230万元刘坤法认可总投资420万元经评议小组8人评估总投资为280万元(经营期间收入、支出由陈宜强、刘坤法二人以后计算)此意见一式三份,陈宜强、刘坤法各一份,村里一份。王坤、赵宗波、张万伟、宋庆坤、曹波、桑德振(每人均签名捺指纹),2012年9月9日同意陈宜强(陈宜强签名)。”被执行人刘坤法对此未签字认可。旨在证明被执行人刘坤法与异议人陈宜强两人合作成立白山大泉公司,由于账目不清,请人帮忙算账,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于白山大泉公司所有。以上证据,经异议人陈宜强质证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白山大泉公司系异议人投资设立,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均由异议人陈宜强出资购买,异议人陈宜强委托被执行人刘坤法管理经营,刘坤法未经陈宜强同意私自设立独资公司,此次审核仅是对刘坤法经营期间的账目审核,而不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以上证据,经被执行人刘坤法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刘坤法想将白山大泉公司转卖给陈宜强,请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核算,后来核算280万元,但刘坤法表示不同意,没有签字。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能否支持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事实一并予以分析。被执行人白山大泉公司和刘坤法辩称:(1)白山大泉公司是刘坤法依法成立的独资公司,其厂房和生产机器设备等都属于白山大泉公司所有,与案外人陈宜强无关,刘坤法作为白山大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公司的财产依法处置。(2)法院依据(2013)邳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关系明确,程序合法,裁决公证,根本不存在不予执行的问题。被执行人白山大泉公司和刘坤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白山大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白山大泉公司产品经营许可证一份;(3)白山大泉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4)白山大泉公司卫生许可证;(5)白山大泉公司机构代码证;(6)白山大泉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旨在证明白山大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坤法,该公司系刘坤法个人独资公司,其厂房设备均属于白山大泉公司。第二组证据:(1)上海海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向白山大泉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该催款函载明:“邳州白山大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你公司在2009年3月5日向我公司订购矿泉水生产设备和大小瓶自动灌装设备,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现尚欠我公司设备款贰拾万元整,望快速付清。上海海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2年8月26日。”(2)打码机、半自动套膜机和模具等收据三张。旨在证明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系刘坤法出资购买,现仍欠20万元未付。第三组证据:白山大泉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一套。白山大泉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刘坤法个人独资。刘坤法于2011年7月14日在白山大泉公司追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刘坤法的申请,于2011年7月15日为白山大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旨在证明白山大泉公司系被执行人刘坤法个人独资设立,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白山大泉公司所有。以上证据,经异议人陈宜强质证后认为:被执行人白山大泉公司和刘坤法提供的证据与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人陈宜强委托被执行人刘坤法管理经营白山大泉,刘坤法未经陈宜强同意私自设立独资公司,刘坤法没有证据证明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于其所有。以上证据,经申请执行人王坤质证后认为:对被执行人白山大泉公司和刘坤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能否支持两被执行人的主张,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事实一并予以分析。经审查查明,王坤诉刘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王坤诉称,2011年12月14日刘坤法向王坤借款1500000元,借款逾期后,王坤催要未果。刘坤法认可王坤所诉事实,并同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该协议,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邳民调初字第02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刘坤法欠王坤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如刘坤法不按期履行,另加付违约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坤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刘坤法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王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刘坤法应偿付王坤借款本金15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定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以要求一并履行。被执行人刘坤法系白山大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法自愿用公司财产作为本案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如被执行人刘坤法按上述第一款约定履行,则法院(2013)邳民调初字第0246号民事调解书就此一次性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刘坤法不按上述第一款约定履行义务,则按法院(2013)邳民调初字第0246号民事调解书与上述第一款约定履行。(3)执行费18900元由被执行人刘坤法负担。协议约定的第一批给付期限逾期后,被执行人刘坤法与白山大泉公司均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邳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坤法和担保人白山大泉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清单为准)。并根据该裁定于8月6日作出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查封了白山大泉公司院内的2W-1自动外刷机一台、HQ-300S水箱二台、HQX-300精滤器一台、HQ-8超滤装置一台、8立方米∕n纳滤装置一台、CGF-14∕1215冲灌封三合一体机一台、QCF-300全自动桶装生产线一台及BQ-300自动拔盖机一台。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刘坤法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白山大泉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占城镇白山村,法定代表人姓名刘坤法,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2011年7月1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许可经营项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白山大泉公司自2010年7月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7月由刘坤法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未有账目;自2012年7月至今由陈宜强负责经营管理,被执行人刘坤法自称陈宜强强行将白山大泉公司的经营权。白山大泉公司产品为白山大泉矿泉水。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合法登记的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推定为公司的权利人,但这种权利的推定效力是可以推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等规定,法律已经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如果未载明到公司章程的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说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记载的不一致,法院应据此确认公司实际股东的组成。二、关于异议人陈宜强与白山大泉公司的关系问题。首先,从申请执行人王坤提供的证据及听证中陈述上看,2012年9月9日,白山大泉公司资产核算时,王坤是异议人陈宜强与被执行人刘坤法共同签字认可的核算组成员,现在又是该案的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应深知白山大泉公司之前和现在的企业状况,并称,白山大泉公司由被执行人刘坤法与异议人陈宜强两人合作成立;其次,从异议人陈宜强提供的证据上看,登记在陈宜强名下的房产及其租赁的土地等均用于白山大泉公司平时的生产经营;再次,从被执行人刘坤法公开在邳州论坛发出的帖子来看,异议人陈宜强也曾向白山大泉公司投资。综上,被执行人刘坤法虽以个人独资注册成立白山大泉公司,但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来看,应当认定异议人陈宜强在白山大泉公司有实际投资。三、关于被执行人刘坤法因个人所欠债务由白山大泉公司予以担保的问题。2010年7月14日白山大泉公司成立后由被执行人刘坤法负责经营,异议人陈宜强在未与被执行人刘坤法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转由自己经营。自此被执行人刘坤法与异议人陈宜强对白山大泉公司的资产归属产生争议,且矛盾较大。被执行人刘坤法因个人借贷未还而成诉,本院受理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律文书生效后,刘坤法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3年3月25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坤法作为白山大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异议人陈宜强同意的情况下以白山大泉公司的资产对自己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人利益。综上所述,异议人陈宜强在白山大泉公司有实际投资,被执行人刘坤法以工商登记为其个人独资为由主张白山大泉公司为其个人所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陈宜强、申请执行人王坤与被执行人刘坤法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执行人刘坤法在白山大泉公司所占的股份,申请执行人王坤可依法申请本院查封刘坤法在白山大泉公司的股权来实现其债权。异议人陈宜强以查封的涉案财产所有权有争议,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阻却执行,其事实与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陈宜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白山大泉公司院内的2W-1自动外刷机一台、HQ-300S水箱二台、HQX-300精滤器一台、HQ-8超滤装置一台、8立方米∕n纳滤装置一台、CGF-14∕1215冲灌封三合一体机一台、QCF-300全自动桶装生产线一台及BQ-300自动拔盖机一台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泓审判员 路爱祥审判员 郭伟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