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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林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原告由父母包办许给被告为妻,××××年××月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证,证号为:上政婚字第01026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老区中学初一(九)班。由于原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既不管原告,也不付孩子的抚养费。为了抚养孩子,原告于2007年3月份离开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2011)安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上白石镇民政办的证明,辅助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5、(2011)安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已生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上政婚字第01026号”。××××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老区中学初一(九)班,与原告郑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于2011年10月14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行陈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经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能改善,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孩子林某乙长期同原告共同生活,经询问林某乙本人,其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5日支付给原告郑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林某乙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王有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