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老平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线平湖市××街道唐桥西侧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范某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3mg/ml。另查明: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某、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