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李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莫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勇,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小梅,女,汉族。被告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同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秋蕊,女,汉族。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徐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按照运输协议的要求,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安排车辆进行运输,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所提出的每次运输业务。按照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将上月的运输费用一次性结清,但被告严重违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0元,尚欠367325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67325元及按合同约定,自运输业务发生之日的次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31155.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我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运单位),被告作为甲方(托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集装箱陆路运输业务。甲方以传真形式提前安排计划传给乙方,并通知乙方详实的货物品名、货物性质(是否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运输箱量、货物重量、提单号、船名、航次、箱型、装(卸)货地点、场站、运费总额、联系地址及电话等相关材料,并协调背箱场站,否则由于以上情况造成托货延长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要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按时到达、返回,并保证运输质量,按要求收取工作证(收条),如有延误,甲方有权扣除本次计划的部分或全部运费,并根据产生的损失向乙方索赔。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运输过程、��卸货待时,则甲方应按:待时4小时-8小时400元/车;待时8-16小时700元/车;待时16-24小时1000元/车,以此类推,向乙方支付待时费,并同运费一起结算。甲乙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一次。乙方月底打印出对账单,在次月5日前传递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对账单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回传乙方,超过三天甲方仍未给乙方确认,视为甲方认可对账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运费结算周期定为30天,即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如无异议,乙方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发票派人送至甲方;甲方应于次月15日前将上月运费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自次月约定最后一天起,甲方应按确定运费金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运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协议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有效。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甲方代表人处有“赵军”签字字样。被告自认赵军系其公司业务员,其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在被告公司任职。被告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工作人员胡克于2012年9月19日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黄岛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公司怀疑涉案合同中的被告公章系由赵军伪造。2012年9月20日,该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合同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于2012年10月11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该所交纳文检鉴定费6800元。2012年12月4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运输协议书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运输单据一宗,用以证明自2011年6月到2011年9月,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其发送运输指令,其据此履行了五十笔运输业务。原告主张在运输单据中签字的宫晓庆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向本院提交宫晓庆简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运输单据、简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宫晓庆的身份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及扣缴报告一宗用以证明宫晓庆非系其员工。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所反映的运输指令内容如附表一所示。该表所述五十笔运输业务中,第1、31、32、33笔运输单据形式为入货通知书,其他单据形式均为委托通知单。委托通知单上显示有“FAX86916997”字样,被告自认该号码系其传真号码。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传真通讯电话详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青岛开发区中国电信幸福里营业厅及青岛中国电信调取该通讯电话详单,被调查人以只向公安部门出具调查结果为由,不予配合。此次调查未得出调查结论。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货公示十九份,用以证明其已将十九笔货物送达目的地,被告对到货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到货公示显示,附表中第3、4、5、13、14、15、16、17、18、19、20、21、34、35、36、37、48、49、50笔运输指令项下的陆路运输业务已完成。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至前湾港集装箱产站区调取集装箱运达情况,该场区场站向本院出具证明一宗,根据该证明显示,前表中第3、4、12-21、23-25、28-40、42、43、46-50笔运输指令已完成运输。原告提交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6月27日,被告公司业务员赵军对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十六个提单号项下的���输业务予以认可,并对因此产生的运费及待时费共计78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十六个提单号,除COSU6066557340外,其余十五个提单号分别对应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中的第1、9、10、11、24、25、26、28、29、30、41、42、43、44、45笔运输指令。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车辆登记证三十份,用以证明上述运输行为系其使用自有车辆所完成,被告对车辆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告自认曾收取被告运费人民币50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两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一份、运输单据一宗、到货公示十九份、收款收据两份、个人简历一份、对账单一份、车辆登记证三十份,被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及扣缴报告一宗、刑事案件告知书一份、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青岛正源���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场站证明一宗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书中被告公章为真、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被告公司业务员赵军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赵军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其在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十六个提单号项下的运输业务事实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运费788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原告自认并举证证明被告已付运费50000元,故其得向被告主张运费数额为28800元。原、被告在运输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传真形式提前安排计划传给原告,现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一宗,用以证明其系接受原告安排完成单据所显示的五十笔运输业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运输单据中无宫晓庆完整签名,故宫晓庆的身份事实不足以对单据的真实与否产生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该宗运输单据中,第1、9、10、11、24、25、26、28、29、30、41、42、43、44、45笔运输业务所对应的入货通知书和委托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运输指令以传真形式发送、被告自认其传真号为委托通知单中所显示的86916997以及前述部分运输单据为真的事实均不足以导致对其余运输单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1、运输合同订立后,原告对合同���下的履行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内容不仅包括证明实际履行行为存在,还包括证明该履行行为与合同存在关联性。2、运输指令的真实性直接关系被告的实体权利,在无传真通讯电话详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未实施发送运输指令行为的责任。3、五十笔运输业务非属一体,运输信息互异,其对应的运输单据不具有此真即彼真的必然联系。综上,原告负有证明剩余运输单据真实性及与合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链于此处断裂,故其以到货公示、车辆登记证及场站证明证明的运输行为,因无法证明该运输行为系受原告指令所完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输行为所对应的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账单所显示的运输业���发生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0000元,其剩余28800元运费所对应运输业务应发生于2011年6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28800元运费一次性付清,其逾期未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0915.2元(28.8元/天×379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8800元。二、被告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915.2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储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77元,由被告负担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00元。本案鉴定费6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美 玲人民陪审员 花 光 春人民陪审员 栾 梅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璐附表一序号提单号船名/航次箱型箱量场站装货地址运费(待时费)(元)1ZIMUQIN2300862ZIMDALIAN/12W40GP1陆海德州35002APLU063444878APLAUSTRIA/01740GP1明港德州开发区34003SITGTAPU037357FORMOSACONTAINER/V.1136E40HC3捷丰齐河90004SITGTAPU35900TRIUMPH/V.1128S40HC3捷丰齐河900040HC1捷丰齐河30005SITGTATG021447YMHORIZON/V.111S40HC11捷丰齐河330006SITGTATG021448YMHEIGHTS/V.112S40HC10捷丰齐河300007SITGTATG020697YMHAWK/V.100S40HC10捷丰齐河300008SITGTATG019139YMHORIZON/V.110S40HC10捷丰齐河300009599027531MAERSKSANTANA/V.110640HC3捷丰齐河900010SITGTAPT018186SITCDALIAN/V.1123E40HC1捷丰临沂新宇330011599027469MAERSKSURABAYA/V.110640HC1捷丰齐河300012XYQ111OSQDXM077新永昌7/V.1110S40HC2港盛齐河600013XYQ1109SQDXM029XINYONGCHANG7/V.1109S40HC1港盛齐河300014XYQ1109SQDXM028XINYONGCHANG7/V.1109S40HC2港盛齐河600015XYQ1115SQDXM031新永昌7/V.1115S40HC1港盛齐河300016XYQ1115SQDXM003新永昌7/V.1115S40HC1港盛齐河300017YX1113SQDXM050永星15/V.1113S40HC2港盛齐河900018YX1113SQDXM051永星15/V.1113S40HC1港盛齐河19YX1112SQDXM022永星15/V.1112S40HC1港盛齐河1500020YX1112SQDXM021永星15/V.1112S40HC4港盛齐河21HGQ1112SQDXM045惠金桥93/V.1112S40HC1港盛齐河300022SNKO024110803644EASTERNCARRIER/V.1160N40HC1外运齐河400023177GZCZCQ0398MSCALEXANDRA/V.D1130R40HC6外运齐河1800024WDFCXPT03722081XPRESSTOWER/V.0372E40HC1外运临沂新宇330025WDFCXPT03722080XPRESSTOWER/V.0372E40HC1外运临沂新宇330026WDFCXPT03692084XPRESSTOWER/V.0369E40HC1外运临沂新宇3300(600)27WDFCXPT03732081XPRESSTOWER/V.0373E40HC1外运临沂新宇330028WDFCXPT03692085XPRESSTOWER/V.0369E40HC1外运临沂新宇3300(600)29WDFCXPT03682082XPRESSTOWER/V.0368E40HC1外运临沂新宇330030WDFCXPT03682084XPRESSTOWER/V.0368E20GP1外运临沂新宇31GSQDHP8K0402105DAXINHUAHUANGPU/040S40HC1中集裕龙黄岛1200032GSQDHP8K0402104DAXINHUAHUANGPU/040S40HC1中集裕龙黄岛33GSQDHP8K0402102DAXINHUAHUANGPU/040S40HC1中集裕龙黄岛34GCQDJT6B1288726WMSAMSTERDAM/V.1128E40HC6中集裕龙齐河2400035GCQDJ08W1288714OMHUMORUM/V.1288E40HC7中集裕龙齐河2800036GCQDJO6B1278729OMHUMORUM/V.1127E40HC3中集裕龙齐河900037GQDIA000936CAPCAPRICORN/V.1102E40HC1中集裕龙乐陵3400(500)38TAOMNSOO1514CSCLMONTEVIDEO/V.0029540HC3新东方齐河900039TAOMNLOO1147CSCLSAOPAULO/V.0029S40HC1新东方齐河300040TAOMNLOO1117CSCLMONTEVIDEO/V.0025S40HC4新东方齐河1200041TAOMNS001108CSCLSAOPAULO/V.0027S40HC1新东方齐河300042TAOMNS001110CSCLSAOPAULO/V.0027S40HC7新东方齐河2100043MISBR8120W3159BUNGARAYALAPAN/V.120W40RH1新东方阳谷凤翔400044OOLU3065279660WANHAI216/S23220GP1东港德州开发区3700(1500)45COSU6066548410KMTCQINGDAO/V.1106S20GP1神州临沂新宇430046556158955MAERSKSHERRNESS/V.110840GP1明港乐陵340047556158922MAERSKDRAMMEN/V.111940HC1明港乐陵3400(525元代垫费)48PCSLQNI504110725STARCLIPPER/V.026E40HC2振华临沂新宇660049SSLQDGTICB8112STXMELBOURNE/V.051S40HC2港迅齐河600050SSLQDMAACB8113STXMELBOURNE/V.051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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