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勇与被告鲁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鲁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退休工人。被告鲁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保险公司推销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鲁某某于2001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后来因杨某某名下有房产无法申请宅基地,为了申请宅基地杨某某与鲁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办理了假离婚,并且写下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为共同财产。离婚之后,鲁某某以自己名义取得了宅基地,由杨某某拿出150000元在该宅基上建造了一幢二层楼房,该楼房被登记于鲁某某名下。之后,杨某某与鲁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复婚。2013年鲁某某销毁了上述约定建成房屋为共同财产的协议书并且起诉离婚,现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杨某某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二层楼房系共同财产,但该两层楼房建房资金150000元都是杨某某出的,楼房现价值1500000元以上。请求判令鲁某某返还杨某某建房资金150000元,另外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要求鲁某某就楼房现价值补偿杨某某500000元。被告鲁某某辩称,2006年5月杨某某与鲁某某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市迈皋桥的一处房产卖掉,得卖房款320000余元,其中90000余元被杨某某用于购买一辆比亚迪牌轿车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其余230000元现金在鲁某某处。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无共同财产,这说明杨某某认可财产分配方案:购车的90000余元归杨某某,其余230000元现金归鲁某某。之后,鲁某某以自己名义申请取得宅基地,并用上述分得的230000元建了有产权证的两层楼房一幢、以及没有产权证的三层楼房一幢、车库一个。原告称建房资金是他出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与杨某某于2001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5月杨某某与鲁某某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市迈皋桥的一处房产卖掉,得卖房款320000余元,其中90000余元被杨某某用于购买一辆比亚迪牌轿车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其余230000元现金在鲁某某处。2006年8月1日,鲁某某与杨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家庭财产一项为“无”。2006年10月23日,鲁某某以自己名义申请宅基地,并获批一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组)的76平方米宅基地。2007年5月鲁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幢二层楼房,建房花费150000元,2007年5月16日该二层楼房登记在鲁某某名下。另外,鲁某某还在上述同一地点建有一幢无用地手续及建房手续的三层楼房。2007年7月6日鲁某某与杨某某复婚。2013年1月5日,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64号判决准予离婚,并对鲁某某、杨某某2007年7月6日复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杨某某用于建房的公积金作了处理,对其余财产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25日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从某村楼房中迁出,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村两层楼房系鲁某某个人财产,判决杨某某从中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3)栖迈民初字第64号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鲁某某在某组所建的一幢二层楼房、一幢三层楼房的建房资金来源于变卖迈皋桥房产后所剩余的放在鲁某某处的现金230000元,建房过程中由杨某某经手付款、买材料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栖迈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013)栖迈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2013)栖迈民初字第64号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鲁某某所建的联珠一组二层楼房建房资金来源于鲁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共同所有房屋的款项,在之后的离婚协议中鲁某某与杨某某未对变卖房屋款进行分割,因此,变卖房屋款仍属于鲁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财产。现某组二层楼房登记于鲁某某个人名下并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建房资金150000元来源于鲁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财产,鲁某某应返还杨某某75000元。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鲁某某之间存在建成楼房共有或者分享建成后房屋利益的约定,且建房宅基地属于鲁某某个人,杨某某主张鲁某某按楼房现价值进行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建房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62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