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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文星与骆忠民、丁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星,骆忠民,丁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周文星。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骆忠民。被告:丁惠君。原告周文星诉骆忠民、丁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星的委托代理人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骆忠民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周文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近日,原告致电两被告问何时能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延缓还款。现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周文星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120元。被告骆忠民、丁惠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文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且收到30万元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忠民、丁惠君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被告骆忠民与原告周文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骆忠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骆忠民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降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骆忠民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的收条。被告骆忠民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周文星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12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忠民向原告周文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骆忠民、丁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忠民、丁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文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忠民、丁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骆忠民、丁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