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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庄珊珊与王永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珊珊,王永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庄珊珊。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委托代理人:丁帆。被告:王永海。原告庄珊珊诉被告王永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珊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分别通过网上QQ号10×××62及QQ号23×××76商谈作做魔术贴业务。被告委托原告定作12cm魔术贴175箱,每箱单价428元,计价款74900元,7cm魔术贴20箱,每箱单价493元,计价款9860元,合计定作款84760元。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依约定作了上述魔术贴,并先后发货给被告7cm魔术贴20箱,计价款9860元,12cm魔术贴104箱,计价款44512元,合计已发定作物款计54372元,被告支付了52000元,尚欠定作款2372元。其余定作物12cm魔术贴71箱,计价款30388元,原告多次催次发货,被告屡屡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清楚,被告没有依约接受定作物,由于定作物的特性,原告无法再销售该定作物。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定作物价款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偿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定作款32760元。被告王永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一份、订单明细一份、付款明细一份、交货凭据10份、QQ聊天记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定作款。被告王永海尚欠原告庄珊珊定作款3276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珊珊定作款3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