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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郭×。被告:王××。原告郭×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辉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