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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钟述新诉被告陈朝辉、谭建良、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述新,陈朝辉,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钟述新,男,l952年1月2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程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朝辉,男,l973年3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何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白云新村三里组。法定代表人叶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虢建伟,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办公楼11楼。法定代表人谢大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述新与被告陈朝辉、谭建良、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万科,被告陈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亿明,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虢建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述新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宁乡大道提质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定钢丝网工作。同年11月24日零时许,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告陈朝辉驾驶的湘******中型自卸车进入工地卸料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即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135天后回家疗养,用去医疗费30多万元。2013年4月2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所在工地的沥青混凝土砼项目的加工及摊铺由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陈朝辉驾驶湘******中性自卸车进入工地是受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指派雇请送沥青油子。湘******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谭建良,且该车辆投保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陈朝辉驾驶车辆在工地倒车未尽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有明显过错,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沥青摊铺施工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对其运送沥青油子材料的车辆未采取合理指挥、引导等防止发生事故的措施,且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指派人和雇主理应与被告陈朝辉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达数十万元,四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04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辉辩称:施工单位应当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朝辉的车辆以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朝辉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被告陈朝辉在2011年4月购买了被告谭建良的车辆,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虽然承接了此项目工地的沥青摊铺工程,但与铺钢丝网的工程不属于同一个工程,各有其主,各负其责。我司于2009年9月4日与案外人刘桂平签定了一份《供销材料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将供销运输和指定的原材料石子的运输承包给刘桂平,被告陈朝辉系刘桂平雇请,我司与被告陈朝辉不存在雇佣关系。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乡大道的提质改造项目,原告钟述新在其项目工地从事订钢丝网工作,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夜晚施工时没有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环境,且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明显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从事高危险工作,并在没有给其培训安全方面的知识的情况下就让其在工地上施工,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因此,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于自己的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被被告陈朝辉压伤,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朝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但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应由生产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钟述新受雇于案外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宁乡大道提质改造项目工地从事订钢丝网工作。同年11月24日零时许,原告正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沥青层下钢丝固定工作,被告陈朝辉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的中型自卸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随后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共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308144.54元。2013年4月25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雇员损伤鉴定,原告钟述新的伤情被评定为6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其中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2个月。原告钟述新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钟述新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308144.54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误工费12737.67元(21836元/年÷12月×7个月)、护理费13520.37元(21836元/年÷365天×226天)、残疾赔偿金74000元(744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43538.58元。另查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起事故为车辆伤害事故。案外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宁乡大道提质改造项目工地,将其所在工地的沥青混凝土砼项目的加工及摊铺承包给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与案外人刘桂平签定了《供销材料承包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刘桂平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帮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雇请被告陈朝辉运输沥青油子。肇事车湘******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系谭建良,于2011年4月转卖给被告陈朝辉。原告钟述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建良的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陈朝辉为湘A934**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工程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户籍资料、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述新在宁乡大道提质改造项目工地做工时被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雇请的被告陈朝辉驾驶的车辆撞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朝辉驾驶湘******中型自卸车运送沥青油子进入工地,在倒车时,不注意交通安全,将在宁乡大道提质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定钢丝网工作的原告撞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述新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与被告陈朝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其与2009年9月4日与案外人刘桂平签定了《供销材料承包协议书》,合同已过有效期,且刘桂平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帮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雇请的被告陈朝辉,故被告陈朝辉系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雇请运送沥青油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辉提出的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钟述新已过退休年龄,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发生事故,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钟述新在工作中受伤,且已承担了责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益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钟述新起诉要求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朝辉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辉提出的要求原告自己承担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述新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没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且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生产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此只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且该被保险车辆是在工作场地中行驶发生的事故,虽没有在道路上造成了他人损伤,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进行事故认定,也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朝辉为湘******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扣除主责不计免赔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315382.58元,按二八责任分摊,由原告钟述新自己承担63076.52元,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2306.06元,陈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被告陈朝辉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83000元(100000元×85%-2000元),由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69306.06元(252306.06元-83000元),被告陈朝辉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钟述新赔偿款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钟述新赔偿款83000元,合计203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述新赔偿款169306.06元,由被告陈朝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元,减半收取4103元,由原告钟述新负担1500元,被告宁乡县泰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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