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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健新与刘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健新,刘小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石健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健伟,工人。被告刘小奎,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存寨村。原告石健新与被告刘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健新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我借现金6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过年前(即2013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余款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小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小奎向原告石健新借现金6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健新现金60000(六万元整),还款日期:过年前还款1万元,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部分。刘小奎,2013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小奎书写署名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健新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小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