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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燕虎诉易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虎,易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661号原告杨燕虎,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易法军,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文武(被告之女婿),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之女),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杨燕虎与被告易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虎与被告易法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武、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虎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驾驶XX小客车行至XX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由于自行车无闸,撞到汽车后侧摔倒,事故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一直患有颈椎管狭窄病,按医嘱不能急走急停或有震动性运动。在本次事故中,由于紧急制动,行程对颈椎冲击,诱发颈椎管狭窄加重,不得不住院手术治疗,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解放军三零六医院治疗,至今仍在术后观察期。原告系私营旅馆经营人,因伤病致企业停业,损失巨大。现原、被告在责任承担上无法协商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6.98元、营养费10500元、医疗费1053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法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易法军支付原告救护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只有被告受伤。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病历记载的发病时间、就诊时间也与交通事故发生无法对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毫不相干。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早已经超过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的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诉讼时效有延长的情形。杨燕虎已经在易法军诉其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提出处理意见,法院已开庭拟对该费用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在XX处,原告驾驶XX的小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事故,被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被告分别为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XX医院急诊,原告垫付医疗费326.98元。原告之子XX协助其办理救助事宜,支付出租车费3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病历如下,2011年12月2日,原告因主诉”头晕1年,加重1天”前往北医三院就诊,初步诊断:头晕待查、混合型颈椎病?2012年3月12日,原告自述间断眩晕伴四肢精细动作受限5年余,就诊于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为: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并收治入院,入院后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在306医院诊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为103054.73元。2012年1月6日,原告购买颈椎牵引器一副,支付金额260元。原告另外提交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人防公司租赁合同,证明杨燕虎实际经营登记在其胞姐XX名下的XX宾馆等企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手术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但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子杨默在急诊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被告起诉原告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18070号)中,被告已经作为一项抗辩理由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在该判决中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病历、医疗费单据、租赁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原、被告在小区内驾驶车辆,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负担对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判决,本案依法不再就同一事实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自述未对车辆进行修理,不能提供相应维修费票据,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均应与原告的伤情诊断密切关联。原告所提交的急诊病历已是事故发生后的3月余,住院时间为事故发生后7月余。在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现病史以及患者主诉部分,均未提及”事故发生时间点”,故原告自身的颈椎病情应认为完全是原发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燕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杨燕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