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书芳与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贺志娟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芳,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贺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郭书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东门。被执行人刘鲁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贺志娟,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贺志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贺志娟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贺志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汤阴县工六路以南,铁路专用线以西(118025.43平方米)的地上附属物(平台、办公楼、24个贮油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汤阴县工六路以南,铁路专用线以西(118025.43平方米)的地上附属物(平台、办公楼、24个贮油罐)(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动产一年,不动产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智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