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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兼庄乡汉霸庄村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凤燕,特别代理。原告刘红霞诉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直至2012年10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10个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而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述不是事实;2、原告工作时间是2009年至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双方一致协商解除,并不是被告单方解除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红霞在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在邯郸市邯山区社保中心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至2012年10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邯县劳动仲裁字(2013)第010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2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0个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刘红霞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10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1200元×10月×2倍=24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2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2000元。第二,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诉求的二倍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原告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元(原告刘红霞2009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于2012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限满4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理应按照4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月×4月=48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24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红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2000元。二、被告邯郸市驰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红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牛少广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