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邵甲、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邵甲,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邵甲。被告:刘××。原告潘××为与被告邵甲、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魏玉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几年,两被告在天津经营棉花和纺织生意。2011年10月1日,被告邵甲同邵乙到原告处采购棉花,双方当面谈好棉花价格、品种、数量、发货方式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分两车向被告发货(2011年10月4日和2011年10月6日各一车)。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棉花款40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无意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甲、刘秀梅某某向原告支付购买棉花款40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邵甲、刘秀梅某某向原告支付购买棉花款40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人口信息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甲欠原告潘××货款405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邵甲与刘××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邵甲、刘××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邵甲、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甲、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甲曾向原告潘××购买棉花。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邵甲共欠原告潘××棉花款405000元,同日,被告邵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潘××货款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00)。此条邵甲和潘××协商:潘××同意法律不上诉,此条未还清货款永远有效。欠款人邵甲,2013年4月19日。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邵甲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邵甲与被告刘××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邵甲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邵甲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主张权某,现原告潘××要求被告邵甲支付货款40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甲未及时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甲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甲、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4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邵甲、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邵甲、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