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760号胡娟、黄琦威、黄杰美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胡某,女。原告黄某,男。原告黄某某,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道。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习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道。代表人覃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易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邱丹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胡某、黄某、黄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族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廖蔚,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习兵、李彬,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易生、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黄某、黄某某共同诉称,原告胡某的丈夫黄知邦,生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员工。2011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为其2371名工作人员(包括黄知邦)在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合同期内对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012年8月15日,黄知邦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向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办理理赔事宜。2012年11月16日,胡某收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乙醇定量检测报告得知黄知邦出险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0.2mg/100ml,交警认定黄知邦属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出险,根据《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认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在其条款中有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2011年9月27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投保人协商续订2011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即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一并交给投保人,并已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予以盖章确认其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经完全理解。故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2、黄知邦死亡系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造成,发生事故时黄知邦静脉血液乙醇浓度系严重醉酒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将醉酒期间及醉驾列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均为黑体字,应认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3、醉驾本身是法律禁止行为,不予理赔符合通常的价值观判断。被保险人黄知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为包括黄知邦在内的2371名员工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署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在该栏的投保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发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载明: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74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所附《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于当日出具《签收回执》,确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人员清单等保险合同全部资料。2012年8月15日00时45分许,黄知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望州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望州南路247号门前对面时,车辆失控自翻,造成黄知邦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2年10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B2012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黄知邦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0.2mg/100ml。黄知邦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黄知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向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11月16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出《人身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及乙醇定量检测报告得知,黄知邦属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出险,根据《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承担黄知邦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后,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胡某等人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知邦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系黄知邦之子,原告黄某某系黄知邦之父。黄知邦之母许贵兰已于2008年8月4日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胡某、黄某、黄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为包括黄知邦在内的职员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知邦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因车辆失控自翻造成黄知邦当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依据《华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约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胡某等人认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作为投保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提示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之规定,应认定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述保险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胡某等人要求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黄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胡某、黄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