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罗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农民,住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委会企田一村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1983********。被告:冯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778。原告罗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了儿子冯某乙。由于没有了解对方,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很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买了辆货车做营运生意,不时回家,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责任,没有照顾原告,没有拿生活费回家。直至儿子出生时,才打了2500元回来作为医疗费用,而后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儿子一直由原告携带,生活费用也有原告支付,原告感觉不到家的感觉,夫妻之名实为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支付儿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用19600元,离婚后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各负一半,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婚后购买的货车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支付车辆价值的一半30000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冯某甲没有提交答辩及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冯某乙。庭审中,原告述称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离异,有一个儿子,被告也离异有一个儿子,婚后两人在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委会企田一村生活,被告在婚后两个月去广州工作,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给孩子抚养费,由于被告不照顾小孩,长期不回来,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了子女,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也有数年,可见彼此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被告应多谢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也应体谅、理解被告,两人好好沟通,相互信任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经和审判员 赵建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