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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模奎与柯金友、柯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模奎,柯金友,柯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模奎。被告:柯金友。被告:柯桂强。原告陈模奎诉被告柯金友、柯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友、柯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模奎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柯金友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柯桂强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模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金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桂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柯桂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模奎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柯金友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柯金友、柯桂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模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金友由被告柯桂强担保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陈模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金友、柯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模奎与被告柯金友、柯桂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柯金友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金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柯桂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桂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模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柯桂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桂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柯金友追偿。如果被告柯金友、柯桂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柯金友、柯桂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